律师作无罪辩护法院判无期徒刑:一桩值得深思的刑事案
类别: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6-11-08 09:17:57 浏览:7574 次 [返回]
被害人持刀追砍姚某,姚某在逃跑中挥棍朝被害人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致被害人死亡。
一审辩护律师:无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都是有罪。我认为姚某无罪,是正当防卫。我的辩护是无罪辩护,故不涉及上述问题。
二审辩护律师:你把法庭审判的注意力和争议焦点,全部引向了姚某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而控、辩、审三方均忽视了姚某实际上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重要事实,结果是:一个最高只有七年徒刑的案子,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这里面的问题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姚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二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姚某的二审辩护律师,首先,我要向法庭表明我对本案的三个基本认识:1、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打架斗欧,不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姚某,已经触犯刑律;3、被告人姚某不是无罪,而是有罪。之所以首先就表明与姚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相反的意见,是为了二审法庭不再把上述问题作为本案庭审的注意焦点。
基于以上三点基本认识,我对本案一审对被告人姚某的判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这些意见的焦点和核心是:一审判决在认定姚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视不够,导致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罪名认定不当,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过重。
一、姚某挥动木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还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在这一关键问题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姚某是在浙江台州临海市被抓获的,抓获后,立即在台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了突击讯问。姚某说:“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我感觉到打上了,具体打在那不清楚,我见他刚向前跑了两米左右,他一头栽倒在地”。这一供述,对姚某来说,是致命的,因为它构成了控方指控姚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姚某的这一供述,要认定被害人系姚某伤害致死,恐怕还没有这么容易。但是,控方在采用姚某的供述来认定姚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同时,对姚某同时供述的另一句话,即“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的事实,却完全的听而不闻、视而不见。这对姚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两天之后即2月7日的第二次讯问中,姚某再次说:“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我感觉打到姓葛的了,我也不知道打在哪里,我转身跑了”。在其后的多次讯问,以及一审庭审中,姚某多次陈述“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这一重要事实(当然,姚某本人并不一定知道这一事实的重要性)。但是,这一重要问题同样没有引起一审法庭的重视,一审法庭没有去查清这一重要事实,没有针对这一重要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提问和辩论。更要命的是,姚某的一审辩护律师,把庭审的焦点和注意力完全引向了姚某无罪,而对这一重要问题和事实,根本就没有去注意并提出辩护意见。由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一审法庭在审理中对这一重要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在事实完全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了姚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而伤害到了被害人。
故意伤害被害人而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而误伤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死亡的结果,但有一个区分的关键,那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如果姚某的这一棍,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的人身,那他所犯的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姚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那他所犯的就一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前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最高刑则只有七年。如此巨大的差别,难道不足以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吗?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综合案件的主客观事实,认定姚某挥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有更为充分的客观依据。
1、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意见、利害关系和个人恩怨。
2、是被害人酒后滋事;
3、姚某只是为了劝阻;
4、被害人持刀主动进攻并砍姚某;
5、姚某被被害人砍中两刀;
6、姚某为躲避刀砍而逃跑;
7、姚某在逃跑之中捡起路上的木棍;
8、木棍不是姚某刻意准备的;
9、姚某捡起的木棍较粗、较沉;
10、当时的视线不是很好,比较昏暗。
上述事实,有大量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控辩双方也没有异议,足以被法庭认定。存在异议的,只是当时姚某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人身,还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但是,需要高度注意的是,上述十项事实,均无法支持姚某挥刀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告人的人身这一认定。相反,上述十项事实,均可以支持姚某挥棍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任何主观依据。姚某多次陈述“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着的菜刀抡去”,这一点没有被一审法庭注意、重视和认定。一审判决也没有给出任何不予认定的理由或者相反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这一重大问题的认定和判决,属于无证据的认定和无根据的判决。
姚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意见、利害关系、个人恩怨和仇恨,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任何理由。是被害人酒后滋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姚某前去劝阻,遭到被害人持刀主动进攻并砍了姚某。姚某在被砍后,为躲避刀砍而逃跑。姚某在逃跑之中捡起路上的木棍,而不是刻意准备的木棍。姚某捡起的木棍较粗、较沉、不好使,当时的视线也不好,比较昏暗。为了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紧急之中,姚某用木棍朝被害人“头上方的菜刀抡去”,想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阻止其刀砍,后来证明,却抡在了被害人的前额。在被害人持刀追砍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被追砍的人准确的击打其手或刀,而不能伤及其他部位,是要求过高,明显是不客观的。但是,姚某也应当预见到这种击打行为有可能伤害追砍人,甚至有可能致追砍人死亡,但却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因此,构成过失。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不是无罪,而是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但是,被告人姚某所触犯之罪,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故一审认定姚某是故意伤害,缺乏明确的事实根据,也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完全属于无证据的认定和无依据的判决。
三、本案还存在以下疑点: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表明,死者葛某符合被他人用一“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打击致死。“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有可能是木棍,也有可能是酒瓶,而且更象酒瓶。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当时有不止一个人手持酒瓶击打葛某。警方也没有提取到致人死亡的木棍或者酒瓶,缺乏致人死亡的凶器物证及其痕迹检验鉴定。那么,葛某究竟是被木棍击准致死,还是被酒瓶击准致死?一审判决未能排除酒瓶这一同样是“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缺乏致人死亡的凶器物证及其痕迹检验鉴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
2、葛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在医院住院医疗十一天后才发生死亡。医院的医疗、抢救是否得当?未经鉴定。如果是医疗、抢救行为有适当之处,那么,导致死亡的结果就不能再算在被告人姚某的头上。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证明,葛某“实验室检查所见心肌肥大;冠关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管腔狭窄Ⅱ级,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这就是说,司法检验证明,引起葛某死亡的还有其疾病因素。对于这一点,一审判决竟然视而不见,丝毫未予提及,并极其不公正的把葛某死亡的罪过全部的強加在了姚某的头上。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作为律师,我经常为那些抢劫、杀人犯进行辩护。他们有时为了抢劫一、两千元,将那些善良、无辜的妇女、学生残忍的杀死,有时甚至一个案子就杀死三、四个人。他们将那些无辜的妇女绑架,一刀一刀的逼她们说出银行密码,有的甚至达三、四十刀。他们将那些无辜的人洗劫一空后,又将她们活活的用手掐死,用绳子勒死,用斧头砍死,用刀捅死,并扔到河里丶井里。就是这样罪大恶极的罪犯,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只不过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姚某和这些罪犯比起来,具有质的差别,根本就不是同一类人。姚某是一个地地道道、本分老实的农民,他为了养家糊口外出打工,用力气换饭吃。在糊里糊涂被人用刀追砍的情况下捡起地上的棍子朝追砍人的刀子抡了一下,结果连自己也没想到会将人打死。现在,姚某也和那些抢劫、杀人,罪大恶极的罪犯一样,同样也被判处无期徒刑。这,难道公平吗?最后,请允许我再强调一遍:姚某不是无罪,姚某有罪。但是,姚某所犯之罪是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而绝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姚某无期徒刑太长,太重,实属刑罚过重,不当其罪。
以上意见,恳望法庭重视,并予采纳。谢谢!
一审辩护律师:无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都是有罪。我认为姚某无罪,是正当防卫。我的辩护是无罪辩护,故不涉及上述问题。
二审辩护律师:你把法庭审判的注意力和争议焦点,全部引向了姚某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而控、辩、审三方均忽视了姚某实际上是过失致人死亡的重要事实,结果是:一个最高只有七年徒刑的案子,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这里面的问题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姚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二 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姚某的二审辩护律师,首先,我要向法庭表明我对本案的三个基本认识:1、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属于打架斗欧,不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姚某,已经触犯刑律;3、被告人姚某不是无罪,而是有罪。之所以首先就表明与姚某的一审辩护律师完全相反的意见,是为了二审法庭不再把上述问题作为本案庭审的注意焦点。
基于以上三点基本认识,我对本案一审对被告人姚某的判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这些意见的焦点和核心是:一审判决在认定姚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的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视不够,导致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罪名认定不当,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处罚过重。
一、姚某挥动木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还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在这一关键问题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姚某是在浙江台州临海市被抓获的,抓获后,立即在台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了突击讯问。姚某说:“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我感觉到打上了,具体打在那不清楚,我见他刚向前跑了两米左右,他一头栽倒在地”。这一供述,对姚某来说,是致命的,因为它构成了控方指控姚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的重要证据。如果没有姚某的这一供述,要认定被害人系姚某伤害致死,恐怕还没有这么容易。但是,控方在采用姚某的供述来认定姚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的同时,对姚某同时供述的另一句话,即“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的两个菜刀的方向打去”的事实,却完全的听而不闻、视而不见。这对姚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两天之后即2月7日的第二次讯问中,姚某再次说:“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我感觉打到姓葛的了,我也不知道打在哪里,我转身跑了”。在其后的多次讯问,以及一审庭审中,姚某多次陈述“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菜刀抡去”这一重要事实(当然,姚某本人并不一定知道这一事实的重要性)。但是,这一重要问题同样没有引起一审法庭的重视,一审法庭没有去查清这一重要事实,没有针对这一重要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提问和辩论。更要命的是,姚某的一审辩护律师,把庭审的焦点和注意力完全引向了姚某无罪,而对这一重要问题和事实,根本就没有去注意并提出辩护意见。由于这几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一审法庭在审理中对这一重要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在事实完全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了姚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而伤害到了被害人。
故意伤害被害人而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而误伤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死亡的结果,但有一个区分的关键,那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如果姚某的这一棍,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的人身,那他所犯的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姚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那他所犯的就一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前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后罪的最高刑则只有七年。如此巨大的差别,难道不足以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吗?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综合案件的主客观事实,认定姚某挥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有更为充分的客观依据。
1、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意见、利害关系和个人恩怨。
2、是被害人酒后滋事;
3、姚某只是为了劝阻;
4、被害人持刀主动进攻并砍姚某;
5、姚某被被害人砍中两刀;
6、姚某为躲避刀砍而逃跑;
7、姚某在逃跑之中捡起路上的木棍;
8、木棍不是姚某刻意准备的;
9、姚某捡起的木棍较粗、较沉;
10、当时的视线不是很好,比较昏暗。
上述事实,有大量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控辩双方也没有异议,足以被法庭认定。存在异议的,只是当时姚某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人身,还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手中所持之刀,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但是,需要高度注意的是,上述十项事实,均无法支持姚某挥刀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告人的人身这一认定。相反,上述十项事实,均可以支持姚某挥棍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任何主观依据。姚某多次陈述“我双手横拿着木棍朝姓葛的头上方高举着的菜刀抡去”,这一点没有被一审法庭注意、重视和认定。一审判决也没有给出任何不予认定的理由或者相反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这一重大问题的认定和判决,属于无证据的认定和无根据的判决。
姚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纠纷、意见、利害关系、个人恩怨和仇恨,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任何理由。是被害人酒后滋事,和他人发生纠纷。姚某前去劝阻,遭到被害人持刀主动进攻并砍了姚某。姚某在被砍后,为躲避刀砍而逃跑。姚某在逃跑之中捡起路上的木棍,而不是刻意准备的木棍。姚某捡起的木棍较粗、较沉、不好使,当时的视线也不好,比较昏暗。为了阻止其对自己的追砍,紧急之中,姚某用木棍朝被害人“头上方的菜刀抡去”,想打掉被害人手中的刀,阻止其刀砍,后来证明,却抡在了被害人的前额。在被害人持刀追砍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被追砍的人准确的击打其手或刀,而不能伤及其他部位,是要求过高,明显是不客观的。但是,姚某也应当预见到这种击打行为有可能伤害追砍人,甚至有可能致追砍人死亡,但却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因此,构成过失。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不是无罪,而是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但是,被告人姚某所触犯之罪,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挥棍是为了故意伤害被害人,而不是为了打掉被害人所持之刀。故一审认定姚某是故意伤害,缺乏明确的事实根据,也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完全属于无证据的认定和无依据的判决。
三、本案还存在以下疑点: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表明,死者葛某符合被他人用一“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打击致死。“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有可能是木棍,也有可能是酒瓶,而且更象酒瓶。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当时有不止一个人手持酒瓶击打葛某。警方也没有提取到致人死亡的木棍或者酒瓶,缺乏致人死亡的凶器物证及其痕迹检验鉴定。那么,葛某究竟是被木棍击准致死,还是被酒瓶击准致死?一审判决未能排除酒瓶这一同样是“质地较硬,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缺乏致人死亡的凶器物证及其痕迹检验鉴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
2、葛某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在医院住院医疗十一天后才发生死亡。医院的医疗、抢救是否得当?未经鉴定。如果是医疗、抢救行为有适当之处,那么,导致死亡的结果就不能再算在被告人姚某的头上。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证明,葛某“实验室检查所见心肌肥大;冠关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管腔狭窄Ⅱ级,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这就是说,司法检验证明,引起葛某死亡的还有其疾病因素。对于这一点,一审判决竟然视而不见,丝毫未予提及,并极其不公正的把葛某死亡的罪过全部的強加在了姚某的头上。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作为律师,我经常为那些抢劫、杀人犯进行辩护。他们有时为了抢劫一、两千元,将那些善良、无辜的妇女、学生残忍的杀死,有时甚至一个案子就杀死三、四个人。他们将那些无辜的妇女绑架,一刀一刀的逼她们说出银行密码,有的甚至达三、四十刀。他们将那些无辜的人洗劫一空后,又将她们活活的用手掐死,用绳子勒死,用斧头砍死,用刀捅死,并扔到河里丶井里。就是这样罪大恶极的罪犯,他们中的一些人,也只不过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姚某和这些罪犯比起来,具有质的差别,根本就不是同一类人。姚某是一个地地道道、本分老实的农民,他为了养家糊口外出打工,用力气换饭吃。在糊里糊涂被人用刀追砍的情况下捡起地上的棍子朝追砍人的刀子抡了一下,结果连自己也没想到会将人打死。现在,姚某也和那些抢劫、杀人,罪大恶极的罪犯一样,同样也被判处无期徒刑。这,难道公平吗?最后,请允许我再强调一遍:姚某不是无罪,姚某有罪。但是,姚某所犯之罪是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而绝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姚某无期徒刑太长,太重,实属刑罚过重,不当其罪。
以上意见,恳望法庭重视,并予采纳。谢谢!